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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人主张被欺诈而免除保证责任,应如何举证?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据此,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需举证证明其受债务人欺诈或胁迫提供担保,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才能免予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名车广场、刘平平主张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陶崇军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用途,骗取名车广场、刘平平提供担保。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名车广场提供案涉抵押担保系受欺诈或者胁迫所为。第一,在2012年6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前,名车广场于6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卡福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股东陶崇军、刘平平签字并加盖名车广场公章;名车广场股东刘平平、陶崇军和其妻子张书颖、尚宇宁(卡福来公司股东)和其妻子夏丽娜等人分别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明确名车广场及各保证人对卡福来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名车广场股东及各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二,从资金流向上看,案涉1亿元中转入名车广场2000万元、一号车工厂500万元,名车广场、刘平平主张该2500万元系陶崇军偿还的欠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两笔债权债务关系。第三,陶崇军与刘平平共同设立名车广场,名车广场、刘平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刘平平不认识卡福来公司的人,因为轻信陶崇军提供了担保,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原行长于某达在名车广场、刘平平提供案涉担保前,以不提供担保就不给名车广场贷款为要挟,胁迫其提供担保。但是,名车广场和刘平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综上,名车广场和刘平平主张被骗提供担保,依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卡福来公司骗取名车广场、刘平平提供担保,名车广场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其次,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车广场被骗提供担保证据不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卡福来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会计财务报表、防盗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放贷款,并依据卡福来公司的委托支付书、提款申请书,将案涉借款受托支付给康壮门业公司。虽然从资金流向看,卡福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贷款,案涉贷款全部转入陶崇军控制的公司和其个人账户,且根据名车广场提交的新证据,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存在贷前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合规等违规问题,陶崇军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原行长于某达来往密切,陶崇军控制的军丰物资公司在该行有拖欠的旧贷,但是,根据上述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陶崇军恶意串通骗取名车广场、刘平平提供担保,或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车广场、刘平平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卡福来公司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名车广场和刘平平等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而且,即使属于受欺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名车广场、刘平平等保证人自认于2013年9月2日知道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即使《抵押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名车广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如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卡福来公司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名车广场提供抵押担保,本案也不存在名车广场免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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